終止借名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642號
KSEV,112,雄補,642,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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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李奕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弘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其訴之
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第㈡項為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名
義。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及給付車貸等費用雖
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價額較高者,而
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約為96萬8,000元,依前
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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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