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608號
KSEV,112,雄補,608,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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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癸貝
被 告 黃柏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
非屬附帶請求,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
,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代墊款依前開規定,應
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92元
【計算式:96,000元(即112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40,500元(積欠租金
)+792(積欠水電費)=137,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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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