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董廷恩
相 對 人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0,492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525號給付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含改分之案件),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字第1185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兩造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倘不停 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審酌本件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000,00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2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惟嗣 後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金額為2,660,000元及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本金 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之違約金(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3頁) ,據此計算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本息及 違約金合計2,932,522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金2,660,000 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112 年5月16日之利息,與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每日 每萬元5元之違約金),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上開債權本息未能實現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 年4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應為630 ,492元【計算式:0000000×5%×(4+4/12)=630492】,本院 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30,492元應屬相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