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940號
KSEV,112,雄簡,94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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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趙伍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參)。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乃設 籍於高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難 認被告實際上係居住於戶政事務所。而被告自民國104年間 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執行 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 其已久居於金門監獄。是被告現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金門監獄視 為住所,是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且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其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自以被 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金門監獄所在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為宜,此對被告應訴而言亦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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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