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鄭錫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陳伯穎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民國
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9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1,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與大公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公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右後方同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頸椎之頸椎間盤疾伴有脊椎病變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95,604元、輔具5,277元、薪資損失84,933元、 鑑定費3,000元、慰撫金6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0,439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253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僅造成原告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之傷害,頸椎之頸椎間盤疾伴有脊椎病變惟原告舊 疾,此部分就醫及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未
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鑑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事實,並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695,6 04元及輔具5,27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健康存摺分別於110年1月7日、14日、21日、27日 及同年2月1日、4日係因右側前胸壁挫傷至百安堂中醫就醫(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軍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79頁),是此部份之醫療費 用應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則原告主張因右側前胸壁挫 傷至百安堂中醫就醫支出1,600元應予准許。 ②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分 別為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與頸椎3、4、5、6狹窄 ,被告雖辯稱此是原告舊疾,惟高雄榮民總醫院在111年7月 1日函覆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刑事案件略以參 閱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於10 8年9月間即因頸部3、4、5、6節椎間盤盤突出及狹窄陸續復 健門診治療,本件事故發生後110年1月22日至骨科求診,11 0年2月4日再次檢查頸部3、4、5、6節椎間盤盤突出更為嚴 重,椎管狹窄亦更嚴重,原告在110年2月9日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追蹤,臨床症狀與事故前相比較為嚴重,隨著時間脊椎 退化造成狹窄是自然趨勢,但若症狀因事故後更加嚴重,則 外力影響無法完全排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見 本件事故係加重原告頸部3、4、5、6節椎間盤盤突出及椎管 狹窄之因素。是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病
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 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 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 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 函覆病程脊椎退化占3分之2,外力加劇佔3分之1等語( 見本 院卷第1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雄榮民總醫院、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頸部3、4、5、6節椎間 盤盤突出及椎管狹窄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94,004元應減輕被 告責任3分之2後為231,335元(694004/3*1)。逾此範圍要難 准許。
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等醫療用品費用5,277元,並提 出收據為證為被告不爭執( 見附民卷第41至47頁)。然其中 頸圈為3,000元;其他部分則無品名,參照統一發票可見無 品名部分係在110年4月1日、2日支出,斯時原告係因頸部3 、4、5、6節椎間盤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就醫,是足認此部分 支出均係因頸部3、4、5、6節椎間盤盤突出及椎管狹窄所致 ,而被告僅就此部分傷害負擔3分之1賠償責任,業如上述。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759元(5277/3*1)有理由,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休養受有薪資損失84,933元 ,惟原告亦自陳休養時間仍領有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主張此係因雇主為家人,家人之恩惠不能加惠被告 等語。然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損害,原告領有薪資自無 薪資損失可言。與一般有看護之必要,本會因此支出看護費 受有損害,而由家屬代為看護之情形不同,礙難比附援引。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 有據。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挫傷,並加重固有脊椎症狀 ,以及兩造所得與名下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 修費用90,439元,並提出派工單、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77 至85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107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2年9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3年以平均法計算零件78,60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4,5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78,605÷(3+1)≒19,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78,605-19,651) ×1/3×(2+9/12)≒54,04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8,605-54,041=24,564】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1,834元 後為36,3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及輔具234,694元(1600+231335元+1759)、慰撫金150,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36,398元,合計421,092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傷害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系爭機車 維修費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支出病歷查詢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 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