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879號
KSEV,112,雄簡,87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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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莊月圓
訴訟代理人 莊訓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銘(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葉俊銘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並聲明請求被告葉俊銘與被告孔韻 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葉俊銘於原 告起訴前之104年4月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被告葉俊銘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依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 是原告對被告葉俊銘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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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