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被 告 莊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 止;㈡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上揭借款利息均按照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又依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 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 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貸款
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 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 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詎被告分別自111年8月20日及111年 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㈠30,309元、㈡73,43 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2份、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 書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2份、利率表1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1,11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