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756號
KSEV,112,雄簡,75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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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高榮廷(原名:高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裁定意旨可參)。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6月30日受讓英商渣打銀行股份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營業、資產,並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6 年5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利率第1期至第2期為年息 固定減0.34%,第3期至第60期按渣打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加 年息12.69%機動計息(目前為13.79%)。被告應以每月為一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28,



669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 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應於受通知時起即向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而據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 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願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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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