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747號
KSEV,112,雄簡,74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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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顏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臨時點工之作業員,因原告民國11 1年4月起擴大經營,籌備期間無外包點工之需求,被告以生 活困難向原告表示要預借薪資,是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 10月底,每月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被告,共計17 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系爭款項係原告支付之生 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 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主張 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借款云云,然上開文書係僅記載原告轉 帳予被告,且其上記載為薪資,並無借款之字樣,則上開匯 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匯款原因多種,上開匯款紀錄 客觀上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匯付被告若干款項,不能直接證 明匯款的原因是否為借款之交付,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就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且兩造非家人親友,又原 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或簽發之借據等資料 ,與一般借貸常理不符。從而,依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尚無 從憑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 應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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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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