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張庭瑄
被 告 李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士簡字第175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04元,及自民國(下 同)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萬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原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 112年4月1日合併後,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 為消滅銀行,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可證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8日與日盛銀行訂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借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至97 年4月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固定按年息12%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 97年5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萬804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嗣日盛銀行與伊合併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等件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751號卷第9至23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