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613號
KSEV,112,雄簡,613,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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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吳碧如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9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按年息0.1845%計 算之違約金,另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6 9%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56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4月21日止,按年息0.184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2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69%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萬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㈡110年6月2 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 13年6月21日止。依放款借據第7條及第9條約定,均自撥貸 日起第1年利息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第2年起上揭借款利息 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 動而調整,且不論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應自停 止補貼利息之日起,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又依放款借據第9 條及第11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均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謹分別攤還至自111年8月15日及111年9月 21日應繳之本息,尚欠本金㈠3萬339元、㈡7萬156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1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2份、催繳郵件 影本1份、利率資料1份、勞動部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1,11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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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