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604號
KSEV,112,雄簡,60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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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 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息(目前為2.22%)。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 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 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1年9月19日起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0,345元未還 。㈡被告復於110年6月22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貸款方式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同前。詎被告自111年9月24日起未再繳款,尚 欠本金73,387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勞動部 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總行抵銷存款函件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9、71、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0,345元 2.22% 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73,387元 2.22%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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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