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566號
KSEV,112,雄簡,56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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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郭宜樺
被 告 陳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珮綾、陳昱霖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 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昱霖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簡附民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 ,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珮綾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65-71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陳珮綾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珮綾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人指示, 而於110年10月1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10年9月 27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以網路YOUTUBE刊登教學投資廣告並 附上「LINE」連結,經伊點選並加暱稱「芬華打工」之人為 好友,該人再提供暱稱「嘉妤總顧問」之人供伊加為好友後 ,渠等即向伊佯稱:可向渠等投資金錢可無償獲利云云,致 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4日17時13分許、35 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完畢。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 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壹日,足見,被告陳珮綾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5 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珮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陳珮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陳珮綾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陳珮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珮綾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珮綾賠償其全部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9日送達生 效(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陳珮綾所應賠償 之金額,請求被告陳珮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珮綾給付 5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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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