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8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民國111年11月23日止 ,尚積欠本金128,39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應依年息20%計 算延滯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1年11 月23日止尚餘76,26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約應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以上兩筆自104年9月1日起均依法減縮計息利率 為年息15%)。為此,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840號卷第11至 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 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