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郭禹晴
訴訟代理人 胡艷秋
郭芳瑜
被 告 張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8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發 現8號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係被告疏 於維護8之1號房屋導致浴廁管線破損及防水層失效所致,並 造成8號房屋浴廁設備損壞。而修繕8之1號房屋漏水情形及 修復8號房屋浴廁損壞部分共須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 然原告將漏水情事通知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迄今仍 遭受漏水之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僱工進入8之1號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8號房屋屋齡老舊,且原告幾年前即曾因漏水問 題要求伊修繕處理,伊亦有配合修繕。原告現主張又有漏水 情況,並無法確認與8之1號房屋有關,且伊自行請人進行漏 水檢測,亦認為8號房屋漏水非8之1號房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8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8之1號房屋所有權 人等情,有上開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因8之1號房屋浴廁管線破損及防水層失效,造成 8號房屋浴廁漏水及設備損壞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8號房屋浴廁漏水情事是否 因8之1號房屋浴廁管線破損及防水層失效導致?㈡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其僱工修繕8之1號房屋並賠償13萬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因8之1號房屋浴廁管線破損及防水層失效導 致8號房屋浴廁漏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8之1號房屋浴廁管線破損及 防水層失效導致8號房屋浴廁漏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8之1號房屋造成8號房屋漏水,雖提出8號房 屋浴廁照片、整修費用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11 7至11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8號房 屋浴廁有漏水狀況,及相關修復工程須費多少金額,然就漏 水之成因究竟為何,並未見有進一步之調查及說明,自無從 憑此逕認原告主張漏水原因係8之1號房屋浴廁管線破損及防 水層失效為可採。參以8號房屋係68年6月23日建造完成,有 8號房屋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迄原告發現本 件漏水情形時(即111年4月),業已使用42年有餘,無法排 除因8號房屋長年使用、損耗之內部因素導致漏水情形。又 兩造房屋所在大樓共5層5戶,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5頁),則亦無法排除為兩造房屋所在大樓之共用部分或 其餘樓層住戶房屋原因造成8號房屋漏水,要難遽認係8之1 號房屋所致。又原告陳稱:不想花費太多時間進行訴訟,故 沒有要再聲請鑑定或傳訊水電師傅到庭作證,請法院依照卷 內證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從而,原告並未提 出充分證據證明8號房屋浴廁漏水原因為8之1號房屋浴廁管 線破損及防水層失效導致,更遑論係被告疏於維護房屋造成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
㈡被告既毋須就8號房屋漏水問題負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工修繕8之1號房屋並給付修復費用13萬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8號之1房屋,進行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