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李宣葦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70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自強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二路與鎮南街口時, 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 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在111年5月1日至5月30日分別至杏和醫 院、大愛中醫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看診,支出必要醫藥費用1,870元。因系爭機車毀損 而支出必要維修費用5,800元。原告每月工資2萬7,000元, 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一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7,000元 。原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系爭事故受驚嚇 而罹患憂鬱症,被告應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因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4,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的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原告還在現場與伊聊天等警察到來,看
不出有受傷。縱使有受傷,所受的傷害也只是挫傷,原告請 求顯然過高等語為辯。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5月1日11時4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二路與鎮南街 口時,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 年5 月1 日至5 月30日分別至杏和 醫院、大愛中醫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看診,支出必要醫藥費及請領病歷費用共1,870 元 。
㈢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支出必要維修費用5,800 元 ㈣原告每月工資2 萬7,000 元,因受傷,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 5月7日期間不能工作。
四、法院為判斷的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因此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70元及系 爭機車之維修費用5,800元不爭執,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雙方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七日不能工作以及 原告月薪為2萬7,0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6,300元【計算式∶ 27,000元÷30×7=6,3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也有理由。以上 合計13,970元。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憂鬱症,因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左側足部挫 傷,傷勢並非嚴重,也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之憂鬱症與系爭 事故或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及雙方陳報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