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莊敏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王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四零二室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簽立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402室(下稱系爭房屋),未約定租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約定系爭房屋電費(每度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押租金4,800元(1個月租金額)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電費,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尚積欠租金106,720元(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2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電費3,630元(自110年4月至111年9月),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4,8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5,55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從112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5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45、119頁),並經證人陳俊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7日終止: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 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 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之 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規定,乃屬二事。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 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司法院院 解字第3489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屋110年4月起之租金,而於111 年9月16日向被告寄發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至31、119頁),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合法催告
。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過相當期間仍未 繳付,經以1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抵償被告積欠之租金(110 年4月份),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112年2月7日, 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已積欠原告租金總額達2個月 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2月7日終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電費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4,800元、電費(以每度5元計費)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依約自有繳付租金及電費之義務。 次查,被告尚積欠110年4月至112年2月7日,共22個月7日之 租金106,720元(計算式:4,800×22【110年4月至112年1月 】+4,800÷30×7【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7日】=106,72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6,720元,自屬有據。再查, 證人即原告配偶陳俊明證稱:107年5月間原告與被告簽立租 約,是我代理原告跟被告簽立;系爭房屋有獨立電錶,我或 我同事會每月去抄錶計算用電度數,以1度電5元計費;依照 抄表紀錄的結果,被告還積欠電費3,63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足徵被告確有積欠110年4月至111年9月之 電費共3,630元,此自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共積欠原 告110,350元(計算式:租金106,720元+電費3,630元=110,3 50元),經抵充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4,8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105,550元(計算式:110,350-4,800=105,550)。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105,550元,自為 有理。
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2月7日終止, 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屬有理,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論斷,附此敘明。 ㈣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徵 (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妨害 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2月8 日起,按月給付以系爭房屋租金4,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要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55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