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385號
KSEV,112,雄簡,38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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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黃信月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瑋任職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台灣公司)司機期間,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1 時許,駕駛紅36路線公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之金獅湖站停靠,讓乘客上下車, 適原告自該公車之後車門下車,被告黃冠瑋本應注意等待原 告下車完畢、後車門區域淨空後,再行起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原告下車完畢 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起駛,致原告雖已腳踏地面,但手提包遭 關閉之車門夾住,復因公車起駛而遭拖拉跌倒在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285 元。復於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8,800元 (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11日)。原告並因系爭傷害 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受有980, 085元之損失,應由被告黃冠瑋賠償。又被告南台灣公司既 為被告黃冠瑋之僱用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8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黃冠瑋疏未注意等待原告下車完畢、後車門 區域淨空,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起駛之過失肇致。 ㈡被告黃冠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南台灣公司, 正駕駛公車執行職務中。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285元。 ㈣原告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 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8,8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黃冠瑋未注意 等待原告下車完畢、後車門區域淨空,即貿然起駛之過失肇 致,依首揭規定,被告黃冠瑋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黃冠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車執行職務 中,則被告南台灣公司既為被告黃冠瑋之雇用人,其亦未主 張或證明對於被告黃冠瑋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黃冠瑋肇致系爭事故,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南台灣公司自應就被告黃冠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1,285元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王文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1至25、35、 37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黃冠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須支 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黃冠瑋不法侵害行為增加之 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自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11日於右昌醫院住 院治療,共計住院15日。而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 月11日雇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8,800元等節,有右昌醫院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7頁 )。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前開看護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 核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5、16、35、37頁),則原告因被告黃冠瑋 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 陳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被告黃冠瑋自陳專科畢業 、現為搬貨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51、120頁) 。又原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黃冠瑋名下則無不動產, 有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黃冠瑋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金額共為210,0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285元+ 看護費用28,80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210,08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12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9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另 聲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右昌醫院,原告住院期間有無專 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因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看護費用之 損失,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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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