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義中
黃俊彰
吳慶展
被 告 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徐時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551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219元,及其中13萬5 ,674元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8萬2,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之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 被告截至111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萬5,674元 及利息,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 219元,及其中13萬5,674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亦從未接獲原告 核發之任何卡片及繳款等通知,且伊長期旅居國外,顯係遭 人冒用伊名義所為,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伊確有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故本件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目餘額查詢明 細、被告戶籍資料、帳單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催收記錄 書信用資料所載之帳號申請資料(均影本)等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51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1 9頁、第29-68頁、本院卷第27-40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是否真正?㈡、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一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為證,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 ,其上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經本院詢問被告系爭身分證 之影本,是否真正,被告亦自承系爭身分證影本確實是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4頁),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聯絡人之記載為徐玉 玲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參見北院卷第11頁),經本院詢問被告 與徐玉玲有何關係,被告亦自承確為母女關係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另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催收記錄,原告於98年12月至109年7月曾持續發送簡 訊催收通知被告繳款,並曾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所 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申請人即被告聯繫,被告並 告知原告之催收人員,會請女兒去繳款等語,有該催收紀錄 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9-40頁)。另參酌,被告雖抗辯: 系爭信用卡係在94年間申辦,被告於斯時長期居住於紐西蘭 ,近10年才回國,故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辦資料係偽造的云云 ,惟系爭信用卡係原告於94年8月間發給被告,有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調閱 被告之歷年入出境紀錄後發現被告於94年5月22日入境後, 於同年10月15日方出境,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2頁),以此觀之,被告於系爭信用卡之申請及核准 發卡日仍在我國境內,故被告抗辯:因長期旅居國外,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顯係偽造云云,自無可採。衡酌上情,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確為被告之身分證、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所留之聯絡人確為被告之女兒、申請人 所留之電話又確實能與被告聯繫,被告曾允諾會請其女繳納 欠款,而被告雖抗辯長期旅居國外,系爭信用卡申辦時並未 回國云云,又核與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不符,故由前揭證據資 料,調查結果,參互以觀,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 至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虛偽一節,則無可採。㈡、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 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民法第125條、第1 2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所載,本件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係由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而被告持系 爭信用卡向商家簽帳消費後,委由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 向被告請求償還,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在卷可 稽(見北院卷第11-16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其本 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 時效,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時效,依上開說明,亦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至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消 費物代價及貸款請求權係指該款所定之旅店、飲食店及娛樂 場主體自己提供消費物予消費者之代價或墊款之請求權而言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為簽帳卡消費款債權, 核與前開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性質迥不相同,亦無民法第13 7條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本件信用卡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37條之2年短期時效,故已罹於時效云云,依上開說 明,容有誤解,尚難認為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 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 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係 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帳單明 細所示(見北院卷第29-68頁),可見被告於94年8月份收受 系爭信用卡、用以消費,並持續部分清償,直至原告最後一 次繳款日即110年10月22日(見北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 明,被告之清償行為可視為全部債務之承認,故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故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時效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 110年10月23日起算15年時效,而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參 見北院卷第7頁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即向被告起訴請求,故 就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13萬5,674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至於違約金債權5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時效亦為15年,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參見北 院卷第7頁上之收文日期戳章),亦尚未罹於時效。其次, 就系爭信用卡債權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 ,應適用短期5年時效,依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見北 院卷第29-68頁),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09年7月13 日至111年9月12日止之期前利息4萬6,045元,原告於111年1 0月26日起訴請求(參見北院卷第7頁上之收文日期戳章), 亦尚未罹於時效。從而,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13萬5,674 元部分、利息4萬6,045元及違約金500元之債權部分,均尚 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