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刁偉涵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沈以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自強三 路口,欲右轉進入自強三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於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快車 道右轉,適訴外人李若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四維四路同向慢車道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後在自強三路 南往北向車道待轉區停等,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維四路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機車,原告因 而失控滑行至待轉區再撞及李若筠人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右上第 二門牙斷裂、右上第一門牙脫位、腹部挫傷、左肩及兩側下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83元,且為診療牙齒 傷勢,製作假牙預計須花費共176,000元(扣除前已給付之3 ,000元【已納入前開醫療費用計算】,本項目請求173,000 元)。另原告因傷須休養1週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64
7元(自110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10日,以每日薪資1,521 元計算)。又系爭機車系爭事故受損,須費31,120元修復(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4,840元、工資6,280元)。原告並因系 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受 有569,65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於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貿然右轉之 過失肇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 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上好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5、43至82頁,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7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297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於快車道貿然右轉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假牙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83元、假牙製作費用須費176,000元 (扣除前已給付之3,000元【已納入前開醫療費用計算】, 尚餘173,000元)等情,有阮綜合醫院、上好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假牙費用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 25至37、41、43頁,本院卷第103頁)。而上開費用係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
償。
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 見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受傷後,宜休養1週等情,有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堪認原告自11 0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10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又 原告於前揭期間向工作單位請假未上班乙節,亦據原告提出 請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原告自陳前揭 請假期間係請特休,而未遭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縱有向工作單位請假,然其既未遭扣薪 ,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特休利益為其本可享有者,是原告縱請特休假而未遭 扣薪,仍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勞工特別休假之利益,固為 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之勞工權利,然而原告欲請假時,究應 選擇使用何種假別,端視原告個人主觀決意,他人尚無從置 喙,原告基於個人原因考量而選擇以特別休假請假以確保上 開期間薪資可如常收入,即為其取捨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0,647元,自屬無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
⒉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39,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12 0元、工資為6,28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 附民卷第51至55頁)。又系爭機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系 爭機車行照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0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4,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3,120÷(3+1)≒8,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3,120-8,280)×1/3×(1+1/12)≒8,97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 ,120-8,970=24,150】。是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即為 折舊後零件費用24,150元加計工資6,280元,共計30,430元 (計算式:24,150+6,280=30,4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430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4,150元、 工資6,28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須治療、休養,可 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五專畢業、現為護理 師、每月收入35,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又兩造名 下均無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308,3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83+ 假牙費用17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43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308,3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 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