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6號
KSEV,112,雄簡,26,2023050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桂香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梁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 的再行起訴或提起反訴。次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或提起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前後訴訟係就同一訴訟標的為正反相對 之請求,亦應涵攝在內,此即包含本訴就某法律關係提起積 極確認之訴,反訴就該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或本訴 就某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反訴就該法律關係提起積 極確認之訴而言。
二、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就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民國110年12月8 日起不存在,反訴原告嗣提起反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 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以與本訴相 同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