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50號
KSEV,112,雄簡,150,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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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林英彥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4日3時許,在 高雄市○○區○○○00號碼頭31B車道86排處,因行車糾紛發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臉部、背部及雙上肢擦挫傷、右 上頷、右胸、右上臂、右前臂挫瘀傷、右肘、左腕、右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因傷須休養7 日, 受有薪資損失28,000元(自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0日, 以每月薪資68,590元計算)。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共計受有189,000元之損失 ,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可達68,590元不實,且原告工 作是做一休一,不可能連續7天上班,其主張薪資損失28,00 0元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㈢原告因傷須休養7日(自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0日)。 ㈣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㈣休養期間,向公司請假未獲得薪資。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遭被告 毆打成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 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1至59頁)。而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 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6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7日至小港醫院複診治療 ,經診斷尚宜再休養3日等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原告自111年3月4日受傷時起至 111年3月10日(共7日)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此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次查,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 向公司請假未上班,未獲有薪資等節,有訴外人德昇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112年3月23日德 字第112030001號函暨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1 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3,891 元(計算式:〈110年12月薪資62,310元+111年1月薪資34,83 2元+111年2月薪資64,531元〉÷3=53,891元),亦有原告薪資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 所未能取得之預定薪資應為12,575元(計算式:53,891÷30× 7=12,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薪資損 失請求,則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做1休1,不可能 連續上班7天等語。惟查,原告係從事碼頭貨櫃裝卸作業, 工作時間須配合船進港時間,無一定工作排班。其輪班方式 係採做一休一方式,但如遇到櫃量少及作業時間短的船舶, 原告會自行與其他同仁調班,其出勤日期並非完成做一休一 之排班模式等情,有德昇公司前開函文可徵(見本院卷第71 頁)。且觀諸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出勤紀錄(見本



院卷第73至77、81頁),原告出勤日期雖多為出勤一日後休 息一日(即做一休一),然亦不乏連續出勤3日甚至7日之情 形,足見原告並非全然採用做一休一之出勤方式甚明。且本 院係參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出勤狀況所獲平均薪資 據以計算原告休假期間之薪資損失,足以反映原告實際出勤 狀況及相應可得之報酬,故原告究竟採用何種排班模式,應 不致影響本院前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辦,即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可認原告因前 開體傷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為聯結車 司機、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粗工 、每月收入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名下無不 動產、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 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綜上,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73,57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00+薪資損失12,5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73,57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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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