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58號
原 告 邱育凱
被 告 劉烜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 月30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懷安街與慶雲街口,因逆向行駛,而與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4,2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 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 月使用超過5年,其修復零件費用19,0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179 元,再加計工資5,200 元,合計8,379元,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