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939號
KSEV,112,雄小,939,202305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939號
原 告 范以新
被 告 陳新傳(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所列被告陳新傳,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92年3 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時,係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自然 人為被告,又因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核屬無從命補正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