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交割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897號
KSEV,112,雄小,89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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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97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亞鈞即林亞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割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向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等開戶,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55467-2 ),嗣於111年7月11日委託原告以現股買進陽明股票1,000 股及以當沖方式買賣陽明股票1,000股,又於次日(12日) 委託原吿以現股賣出陽明股票1,000股及以當沖方式買賣陽 明股票1,000股,依規定就買進賣出之差額辦理交割,總計 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200元。詎被告未依規定辦 理交割,經原吿代墊款項辦理交割手續及處分系爭陽明股票 應付交易虧損6,029元,扣抵留置款4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5,986元。又依上開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條第1項及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違約交 割,原吿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即35,784元,共計 41,770元,被告迭經催告仍置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委託人(指被告)不 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本約當然終止。 貴證券商(指原告)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委託人不按期 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 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 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 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第2項「委託人(指被告)違約時,貴證券商(指原告)得 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 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於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 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 ,如尚有不足,得因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 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違約交易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第4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未據理由,亦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交割款5,98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915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違約 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核屬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原告 所受損害及依上揭說明為判斷依據。爰審酌被告違約遲付交



割款,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無非是遲延期間利息損 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 另請求被告給付按總成交金額百分之七計算違約金35,784元 元,高於交割款本金確屬過高,顯失公允,審酌遲付交割款 5,986元,自違約交割之111年7月11日起至原告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之111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61頁),相距約4.5個月, 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為112元(5,986元×5%×4.5÷12=1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112元較為適當。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交割款,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98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112元部分應認屬損害賠償性質,與遲延利 息之屬性相同,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買賣款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98元,及其中5,986元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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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