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757號
KSEV,112,雄小,75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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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許維雄
被 告 徐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義源(已歿)前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徐榮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 巷0 ○0 號房屋,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10月25日起至110 年10月2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又系爭租約屆滿後徐義源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而轉為不定期租約,嗣被告自111 年10月起未依約支付租金,至111 年1 月止已積欠4 期租金共計30,000元,經扣抵押租保證金10,000元後,尚餘20,00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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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