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669號
KSEV,112,雄小,66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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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林文凱
被 告 潘宥丞(原名:潘銳祥、李銳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四櫃變電站旁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而與訴外人余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預估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200 元,業經余美玲將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12月7 日使用約3 年2 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0,2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4,817 元,再加計鈑金工資1,500 元、烤漆費用3,500 元,合



計9,817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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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