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彥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彥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彥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