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蔡睿男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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