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12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沈惠榮駕駛訴外人郭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郭秀麗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69,229元,並於扣除零件折舊33,861元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5,3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4 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 年8 月12日使用約4 年4 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零件費用12,139 元,尚未逾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之修復費用12,778元,是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再加計工資7,344 元、烤漆15,885元,合計35,368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3 月29日寄存)翌日即112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