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557號
KSEV,112,雄小,557,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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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蕭又銘
被 告 鄒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66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6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處,欲騎乘牌號碼NHS-72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發現系爭機車停放之角度有異,且其上留有被告之聯絡字條,表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原地傾倒而撞擊地面,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受損,支出修理費2萬4,780元,安全帽受損支出4,500元,共計2萬9,28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80元。被告抗辯:其不慎擦撞系爭機車,願賠償維修費,但系爭機車僅小擦撞,安全帽亦僅鏡面有擦痕,無庸換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車損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場圖、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3至46頁),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記錄表、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見本院卷第49至87頁),經核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車損估價單所載內容,系爭機車之估價費500元,此部分堪認屬工資,其餘維修費用共計2萬4,280元,因僅就更換零件整體計價,未註記工資所占比例,爰以一般零件占70%,工資占30%之比例計價。另被告辯稱事發後有就損害部分拍照之事實,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系爭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行車執照),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4年多,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已有一些可修可不修之毀損,是認本件修理確如被告所辯,非全為其所造成,故認僅上開被告有拍照部分,始為本



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費用合計為8,980元(比對本院卷第105頁照片及第109頁估價單),按上開比例計價後之零件費為6,286元、維修工資為2,694元。又更換零件於交通事故時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572 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286元÷【3+1】=1,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估價工資500元、維修工資2,694元,則原告可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為4,766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受損4,500元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之安全帽外觀上僅面罩下緣之塑膠片表面有刮痕,其餘部分難發現有何破損,顯見安全性未減,僅美觀性有些許影響,且原告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購買時之價值為多少及是否已逾年限,均無法證明,故本院審酌安全帽材質及耐用期間,認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受損後所減損之價值為200元。綜上,原告所訴於4,966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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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