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12號
原 告 黃珊蕙
被 告 高殿九如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貞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在「高殿九如華夏 」(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清洗系爭大樓水塔時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屋內積水,並 造成長桌(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邊桌(價值3,4 00元)損壞,且為保護屋內家具開冷氣支出電費9,600元, 共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共計受有5萬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水塔清洗攸關住戶飲用水安全,被告因 無清潔專業,僅得每年定期委請清潔公司處理。系爭房屋因 水塔清洗發生積水,並非被告所得預見防範,實非可歸責於 被告管理疏失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且原告應 舉證證明屋內家具係因屋內積水而損壞。縱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受損5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系爭大樓於109年11月30日 清洗水塔時造成系爭房屋積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屋內家具因積水而損壞,共受有5萬元之損失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是否因109年11月30日屋內積水而損壞 ?㈡系爭房屋積水是否因被告過失造成?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屋內家具因積水而損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可參)。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被害人請求加害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有侵害為要件,如被害人 僅單純為財產權遭受侵害,依我國現行民法體系,自不得據 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家具因積水而 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屋內家具受損,雖提出長桌、邊桌損壞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85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 明上開桌具確有受損之情形,然受損之成因為何,尚屬不明 ,參以原告自陳上開桌具至少使用十幾年以上(見本院卷第 109頁),自無可排除因長年使用已有耗損,並可能因其餘 因素受損,自無從逕認即係因109年11月30日屋內積水造成 損壞。又原告陳稱沒有留存109年11月30日屋內積水相關照 片或影片(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亦無法查知積水之 狀況、範圍、嚴重程度為何,據以判斷是否確實可能造成屋 內桌具損壞,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屋內桌具確係因 積水而損壞,自難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為可採。是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上開桌具損壞係因109年11月30日積水所致,其請 求被告賠償桌具損失共10,400元,自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 為保護家具開冷氣支出電費9,6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 證,且衡諸常情,縱屋內發生積水,亦無必然須開冷氣防護 家具之必要性,是其請求電費9,600元,亦屬無據。至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無法證明屋內家具有因積水損壞, 自無精神賠償與否之問題。且縱認家具因積水毀損,此僅為 單純財產權受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 金,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屋內家具因積水損壞,自無從再行探究被告
對屋內積水是否有過失、應賠償多少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