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506號
KSEV,112,雄小,50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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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吳玲蓉


訴訟代理人 陳羽晴(未有特別代理權)

被 告 翁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2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接頂樓蓄水池之水管破裂, 致水由管道間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中華四路19巷15號 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受損,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等節, 均為被告否認,辯稱略以:漏水的水管不是被告裝設的,原 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水管有關,而且 1樓房屋也有漏水,漏水時間點跟原告不一樣,之後在111年 3月大樓管理會收支明細表就記載有發包自來水管更新工程 ,修繕完1樓房屋後為什麼還會漏水所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 等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 可見天花板及牆面櫃體有水痕,但其中矮櫃上痕跡成規則時 圓形,近似含水物體或其他物體長期放置該處所致,應與本 件漏水無關,先予敘明。原告並引用另案即112年度雄小字 第299號證人林春風顏蔚證詞。而證人林春風證稱:伊是 維修水電工程行廠商,有到現場抓漏,發現漏水點在10樓, 但是水管是1樓私管,伊是從水錶判斷,將1樓水錶鎖住之後 就沒有漏水了,更換水管費用是由1樓付費等語( 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證人顏蔚則證稱:伊係1樓房屋及系爭房屋 所在大樓之總幹事,因為原告反應漏水所以請證人林春風過 來看,因為公管私管都是在密閉管道間,所以有鑿壁下去查



,後來關水錶確認是1樓私管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 。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罪為偏頗虛偽證詞之 虞,且所述均相符,應堪予採信。而證人係鑿壁打開管道間 查看,再由關水錶方式測試哪條水管漏水,確有實測查看漏 水原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位置與管道間相鄰未經被告 爭執,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1樓使用之水管 所致。被告雖辯稱之後大樓還有更換水管,並提出111年3月 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然上開記載支出明細為頂樓各梯自來 水管及聯通管更新工程,可見是其他管線更新支出,縱使其 他管線有更新必要亦不能證明1樓房屋私管沒有漏水。被告 又辯稱該水管不是被告設置,惟依證人所述可知該水管係與 1樓房屋水錶相連接,足認係僅供1樓房屋使用之水管,應為 1樓房屋所有權人所管理使用,是因該水管造成之損害,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至1樓房屋與系爭房屋漏水時間點是否 相近,取決於漏水原因及滲漏程度等,本不一定會在相同時 間內同時呈現漏水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應有理由。
三、又損害賠償原則係回復原狀,故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 為10年,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10年,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時 主張8年前只有重做油漆工程;辯論終結後又主張也有重作 木作工程,但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系爭房屋屋齡計 算裝潢材料均已完全折舊。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中材料費 用合計為4,000元,折舊後為364元【4000/(耐用年數10+1)= 1636,元以下4捨5入】。又矮櫃之水痕應非本件漏水所致已 如前述,故應扣除關於此矮櫃之拆除、運棄、搬運廢棄物、 搬運工程保護工程及保護工程膠帶PE板之費用,審酌矮櫃體 積範圍非鉅,爰以8分之1扣除上開各項計算後工資為30,362 元【1.拆除工為2,187元(10000*1/8=1250,00000-0000=875 0)+2.運棄費用為19,250元(22000*1/8=2750,00000-0000=1 9250)+3搬運廢棄物費用為6,300元(7200*1/8=900,0000-00 0=6300)+4.搬運工程保護工程及5.保護工程膠帶PE板2,625 元(1800+1200=3000,3000*1/8=375,0000-000=2625)=3036 2】。再加計天花板滲水處理工資8,8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526元(364+30362+8800=39526)。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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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