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彭寶慧
被 告 鄭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路○○號3710 14號停車格起駛至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停車格駛出,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南屏路北往南向快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左前車身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有車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8 10元(含零件費用50,930元、工資18,880元)、拖吊費用50 0元,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福展並將上開損失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詢問民間業者及律師,系爭車輛維修金額 不超過3萬元,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金額顯然過高,並不合 理,且其中關於總成、前懸吊橫樑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無 支出必要。況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 造成,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元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救援服務單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33、79至99、113至123、131至1 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69,81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是 否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必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起駛前未注禮讓系爭車輛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 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福展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陳福展業已將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從而,原告即取得陳福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甚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9,810元 ,當中零件費用為50,930元、工資為18,880元等節,有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明細表暨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 31、109至11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金額過 高,顯不合理等語,並提出與民間維修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 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前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7至91、95至99、113至123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 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系爭車輛 維修部位為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頭燈、前避震器、 前輪胎、右前軸轂、右橫拉桿、右前下懸吊臂、前懸吊橫樑 等部位,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 、109至111頁),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 符。參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7日入廠進行維修,有上開明 細表可徵,其維修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亦無 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受損 。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明細表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
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記 載之理,應值採信。而被告雖提出與民間業者之對話紀錄, 然被告自陳該業者僅依據原告所提照片及估價單評估,並未 實體檢查系爭車輛實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該民 間業者既未親自勘查系爭車輛,確認受損部位及損壞程度, 且其究非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人員,其所為之估價結果自難謂 精準,尚難以其個人意見即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而不合 理。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69,810元,係為修復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 部分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可認其片面臆測為可採,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 第10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9日,已使用2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8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930÷(5+1)≒8,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930-8,488)×1/5×(2+9/ 12)≒23,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930-23,343=27,587】。是 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7,587元加 計工資18,880元,共計46,467元(計算式:27,587+18,880= 46,467)。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46,46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㈣末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500元,有道路 救援服務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此係因被告不法行 為損壞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應由被告賠償。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46,96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46,467元+拖吊費用500元=46,96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