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401號
KSEV,112,雄小,401,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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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01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柯惠玉
被 告 楊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長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長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胞兄楊長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至 109年10月23日止,因病至原告處所接受醫療服務並住院治 療,應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197元尚未清償。嗣 楊長益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 承楊長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然迭經原告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長益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1,19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同意書、保證切結書、 楊長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29、33、35、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卷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長益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積欠之醫療費用21,197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長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19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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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