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25號
KSEV,112,雄小,2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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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蘇奕滔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駕駛車輛沿高雄市 小港區義興街行經至漢民路口時,該路口屬無號誌交叉路口 ,被告行駛在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惟被告未 禮讓貿然左轉進入漢民路,適原告承保NKC-3218號車輛(下 稱系爭機車)沿漢民路直行,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 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500元,爰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節,被告雖就上開發生本件事故之事 實不爭執但辯稱是系爭車輛從後面撞到,原告保戶有過失, 系爭車輛車損情形也不嚴重維修費用太高等詞置辯。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前揭汽車之 定義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義興街地面上設有停 標誌之支線道,漢民路則為幹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數張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行經 上開該路口時自應先停等禮讓漢民路車輛先行後再行駛,惟 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煞停不及從後方碰撞,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有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系爭 車輛駕駛人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該時系爭機 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此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談 話紀錄表中之陳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系爭車輛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及過 失情節,被告應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已賠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4,500元, 並提出收據、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車損輕微云 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可見系 爭機車車殼有刮痕且翹起(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所受之 損害非單純刮傷,且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多為前車身,核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碰撞位置相符,原告主張維修費用為14,5 00元堪予認定。又系爭機車110年8月出廠,原告提出之收據 及估價單項目均為零件,無工資項目,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9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00÷(3+1)≒3,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4,500-3,625) ×1/3×(0+5/12)≒1,51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4,500-1,510=12,990】。復依被告應負之百分之70 肇事責任計算後為9,093元(12990*0.7)。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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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