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顏嘉瑩
被 告 王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4萬4,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 定之約定書第15條固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不履行本約 定書約定事項涉訟時,合意由丙方(按即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上開約 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 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 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