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 第436 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8,000元,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系爭契約第8 條雖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商人, 且該條款係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 之規定,即不能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霧峰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被告提出 民事聲請狀指陳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實屬有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