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份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全字,112年度,46號
KSEV,112,雄全,4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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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麗真
楊宗致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麗真以現金新臺幣3,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編號3不得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聲請人楊宗致以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編號1、2、4不得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同經營天天美藥局,長期向相對人 購買藥品,交易模式係先口頭約定供貨品項期間及價格後, 由聲請人開立遠期支票予相對人收執後,始作成書面契約。 惟相對人在民國112年5月8日無預警停止營業,未履行給付 義務,聲請人已在112年5月17日解除與相對人間之契約,並 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倘任相 對人兌領或處分,將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有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系爭支票之必要 ,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 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就系爭支票不得提示 付款。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有準用,此見同法 第526 條第1 項、第533 條即明。而所謂「釋明」者,係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三、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原因,提出合約書、明細等件,可 認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已為釋明。審酌 系爭支票目前為相對人持有,相對人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並得處分系爭支票,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支票兌現或處分 ,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雖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仍得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然系爭支票為聲請人各自簽發,就非聲請人簽發 之系爭支票無為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必要;聲請狀內文雖有敘 明不得轉讓第三人,惟系爭支票編號1、2、3均有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此見聲請人提出之票據影本甚明。聲請人雖未 提出系爭支票編號4影本但提出簽收單,簽收單下方亦有禁 止背書轉讓之手寫文字,且聲明之請求事項並未記載不得轉 讓第三人,故關於聲請人謝麗真就系爭支票編號1、2、4之 聲請;聲請人楊宗致就系爭支票編號3之聲請,及轉讓第三 人部分,均駁回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 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無法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處分獲 有利益而受有損害。而系爭支票編號3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元;系爭支票編號1、2、4票面金額合計104,999元 ,此即為相對人可能取得之價額,加以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 無法對系爭支票使用收益,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 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同酌以案件之複雜程度及訴訟審級 與其他利益風險等,茲酌定系爭支票編號3擔保金額為3,600 元;系爭支票編號1、2、4擔保金額為15,000元。又聲請人 雖聲明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得為假處分,惟查無本案繫屬,此 有查詢單可考,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第533 條、第526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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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