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吳李惠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
318,53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661,470元(即980,000-318,530=661,470)。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98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270元
,尚應補繳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1日 吳慶航 吳李惠娥 9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