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257號
KSEV,111,雄簡,2257,202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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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洪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洪源盛
被 告 簡睿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59元 (本院卷第16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 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泉州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泉州街與金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金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 骨折、右後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亦有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原告應負三成或四成之責任 。對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0,422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5-37頁、附民卷第15-21頁) 為證,經核費用收據金額加總為20,422元,其中16,512元內 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 告醫療費用16,512元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至於另外3,910元伙食費部分,縱使原告並未受傷,平日也 要支出膳食費用,且原告亦自陳:「醫院有餐食可以訂購 ,我們就訂購。」等語(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原告並非 遵照醫囑,為治療系爭傷勢有特別訂購膳食之必要,故此部 分與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 ,即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於109年9月6日至109年10月26日因傷住院需專人看護,



於109年9月6日至109年9月24日有職業看護照護,109年9月2 5日至109年10月26日由家人看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16,10 0元,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35-37頁)。觀之原告所受傷勢為創傷性 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傷勢非輕,又時年為68歲之長者,住院 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以原告主張職業看護費用39,3 00元部分,核與所提出單據金額相符,應有其必要性。又原 告之家人照護原告部分,得比照一般看護請求賠償,依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0月26日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6, 800元(計算式:2,400×32=115,800),即屬有據。另原告 請求出院後,前往長庚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半日共23次,每 次需專人陪伴支出1,200元,共計27,600元等語,亦提出高 壓氧治療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附民卷第33頁、本 院卷第137頁),被告雖爭執高壓氧治療非必要治療項目云 云,惟觀諸高壓氧治療同意書記載:建議治療原因為「頭部 外傷後」,顯見該治療對於原告頭部外傷應有相當之療效, 被告僅以長庚醫院沒有索取高壓氧治療費用,可能出於研究 目的,而否認該項治療由醫療上之必要性,所辯難認有據。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3,700元(計算式:10,700+28,600+7 6,800+27,600=143,7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購買棉棒、易撕膠帶、手套、成人尿布、洗澡便 盆的醫療用品,並發票金額共計3,537元(附民卷第41-45頁 ),審酌購買上開物品因受傷而額外增加之用品花費, 此 部分請求固屬有理由,然其中有694元之發票未顯示購買之 明細,本院難以審酌是否屬系爭傷勢治療之必要醫療物品, 故僅准許有顯示購買明細之發票部分,金額共2,843元,其 餘則不予准許。
 ⒋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阮綜合醫院轉診至長庚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 000元,並提出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03-105頁),且為被告 所同意(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單據為1,500元 ,故僅准許與單據相符之金額共1,500元,其餘則不予准許 。 
⒌住院期間伙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每餐80元,每日三餐共食44日 ,支出1560元。惟查,伙食費部分,縱使原告並未受傷,平 日也要支出膳食費用,且原告亦自陳:「醫院有餐食可以訂 購,我們就訂購。」等語(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原告並



非遵照醫囑,為治療系爭傷勢有特別訂購膳食之必要,故此 部分與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 求,即難准許。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出院後(不包括109年10月26日出院當日)前往高 雄長庚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共23次,單趟以300元計,共支 出交通費用13,8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用 試算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7-141頁)。經查,原告所受系 爭傷勢非輕,出院後確實有繼續按醫囑為高壓氧治療之必要 ,已如前述,且依原告年事已高尚難期待其能自行以大眾交 通公工具就醫,以原告住家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計程車費用 單趟估算約340元,故原告請求23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 交通費13,8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住 院3個月治療及出院後5個月在家休養,共計8個月後才開始 慢慢做家事,共計有192,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按所謂 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 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經查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並未受僱他人服勞務獲取 薪資,實難謂有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 告應賠償192,000元之工作損失元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⒏選擇休息場所權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原本除在家 工作外,其餘時間可在家休息及睡眠,被告應賠償原告被迫 在醫院住院的時間,無法選擇在家休息的權利,除工作收入 外,其餘16小時應算為原告之損失,以兩個月基本薪資計算 共計有96,000元之損失等語。按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 責任成立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於責任內容 ,則與民法第213條至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與同 法第192條至195條設特別規定,是就民法有關因侵權行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之權利為限,而原告主張選擇休息場所權為民法所無明 文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 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1、 12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⒑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8,355元(計算式: 16,512+143,700+2,843+1,500+13,800+100,000=278,355) 。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能否據此減 輕或免除賠償之責?若然,比例為何?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已經本院111 年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本院亦 得調查該案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系爭判 決參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內容,認原告同有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至於原告主 張:「我們認為我們沒有過失,我們認為警察跟鑑定會的鑑 定不應該如此,車鑑會認為我們違反的那條法條,我們認為 那條法條有爭議,該法條說要減速慢行,但並沒有說要減速 到什麼程度,我母親撞上的時候並沒有往前飛,所以我母親 沒有多快,車鑑會因此認定我方有過失,我們不認同。」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本身僅針對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而並未區 分幹、支道,且法規既已明訂行經上揭路段即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不得僅以駕駛人單純未超速即認已屬



減速慢行,是縱使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幹道上,然於行經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之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故原告以其車速不快而主張無過失,難認有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應負7成或6成過失責任,復參雙 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 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194,849元【計算式:278,355×70%=194,849 ,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62,320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明細在卷可查(附民卷第49頁),是上開已給付之金 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2,52 9元(計算式:194,849-62,320=132,529),逾此數額之請 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20,422元 阮綜合:13,730元 長庚醫院:6,692元 附民P15-21 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2 看護費 143,700元 9/6-9/11阮綜合醫院:10,700元 附民P35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吻合並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9/11-9/24長庚醫院:28,600元 附民P37 否認原告有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必要性。 9/25-10/26: 76,800元 無單據。 出院後至長庚醫院治療高壓氧需看護陪同半天,共23次,每次半天1,200元:27,600元。 附民P137-139 3 醫療用品 3,537元 棉棒、易撕膠帶、手套、成人尿布、洗澡便盆等。 附民P41-45 爭執。 4 救護車費用 2,000元 自阮綜合轉院。 附民P103-105。 不爭執。 5 住院期間伙食費 10,560元 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每餐80元,每次3餐共44日。 無。 爭執。 6 交通費用 13,800元 出院後往返長庚醫院治療,每趟300元,來回600元,計23次,共13,800元 附民P137-139 不同意,原告未提出交通費單據。 7 工作損失 192,000元 原告為家庭主婦,以基本工資24,000計算,前3個月住院治療,出院後5個月在家修養,共8個月後才開始慢慢做家事,共有192,000元之損失。 無。 不同意,原告事故時已滿65歲,且未提出受傷前有工作收入之證明。 8 選擇休息場所權 96,000元 原告為家庭主婦,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原本除在家工作外,其餘時間可在家休息及睡眠,被告應賠償原告被迫在醫院住院的時間,無法選擇在家休息的權利,除工作收入外,其餘16小時應算是原告之損失,以2個月基本薪資計算,計有96,000元之損失。 無。 不同意,法律上無此請求權。 9 慰撫金 2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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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