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簡進鳴
被 告 唐龍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鳳凰社區大樓門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手 肘及身體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坐在地,並因頭皮撕裂傷併左 前額知覺喪失、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肩部挫傷、胸口挫傷、F4310創傷後壓力症,非 特定、憂鬱症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3元 、營養品2,550元、薪資損失101,000元、慰撫金500,000元 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63元(原告上開項目 金額合計未達707,563元,但原告主張其聲明不變更)及自11 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到庭答辯則以:被告 是以身體撞原告,對於原告因此需要去精神科就醫沒有意見 不爭執,但是被告雇主已經有賠給原告10,000多元,另外還 有賠償原告眼鏡費用6,000元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身體撞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46號 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得作為本件裁判 之基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身體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243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51、99 至131頁),扣除重複提出之費用收據金額後共9,053元。惟 其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有數份診斷證明書費,然證明所受損 害1 份已足,原告業提出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則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 11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5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8,80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 理由。
⒉營養品:原告固主張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為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無此記載,此部分請求難謂有必要,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應上開傷害一直都不能上班受有薪資損 失10,100元乙節,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天( 見外放證物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亦自陳休養2天後,管 委會請原告再休1天,假日原告本來就休息,之後上班到月 底因為管委會換保全公司所以原告就上到年底,之後換別家 保全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原告需休養不能工 作天數僅2天,之後係管委會要求及保全公司更迭所致,與 被告行為無關。是按原告月薪25,250元計算2天薪資損失應 為1,629元(25250/12月有31天*2)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依前引規定足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爭執,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鉅,及原告及被告 名下所得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過高,不應准許。
⒌又被告抗辯其雇主因本件傷害行為已賠償原告10,000多元及 眼鏡費用6,000元乙節,雖僅有被告言詞答辯,然原告就其 有收取被告雇主10,000元及眼鏡費用3,000元不爭執( 見本 院卷第96頁),原告雖主張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雇主要給錢云 云,惟審酌原告自陳與被告雇主不認識,自不可能平白無故 給付原告金錢,而被告又係因工作緣故與原告爭執,是被告 抗辯雇主為此給付原告金錢自屬合理,故此部分金額10,000
元應自原告於本件請求中扣除。另原告未請求眼鏡費用,是 就眼鏡費用部分不予扣除。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 屬未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11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432元(8803+1629+30000) ,扣除被告雇主因被告傷害行為賠償給原告10,000元後,原 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0,43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0,432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