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張佑銘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許志綸
吳玉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1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10月29日、到期日為110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 1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13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 原告所簽發,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辦理,被告也確實將款 項匯到原告帳戶,亦有還款之事實,縱非原告親簽,也是授 權他人代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3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 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爭執之系爭本票,與原告不爭執係其簽名之高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及印鑑卡、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書、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及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等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簽名,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後認 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未相符,有該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 11200004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字樣不能認定為原告所為。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被告也將款項匯到原告 帳戶,是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授 權,主張存摺是兒子張學倫借用等語。而身分證及存摺尚不 能直接證明原告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並審酌與系爭 本票同紙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記載之聯絡人為張 學倫,經銷商填寫欄也記載張學倫等情,並佐以原告與張學 倫間為父子關係,認原告主張張學倫向其借用要屬合理。此 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自難將系爭本票之效果歸屬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不能證明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乙 情,應堪採信,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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