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陳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地○○○○地○○○○○○○○○○○○○○○○地○○○○○○○○○○段○○○○○號建物外牆占用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原告前於110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依 鑑界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共為1.61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另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依系爭土 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934 元之10%計算,被告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元 (計算式:16,934×10%×1.61÷12=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 建物外牆占用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61年起造,伊於82年間購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是系爭建物與原本相鄰建物的共用壁 部分。該相鄰建物雖已拆除,但仍遺留殘跡,故原告主張遭 占用部分並非系爭建物所占用。且系爭建物如果須拆除,可 能會有結構安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系爭建物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有無理 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 還土地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 明文,而法院於審酌應否適用上開條文時,應就越界建築者 拆除建物所受之損失、社會公益所受影響以及鄰地所有人請 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加以比較衡量。倘越 界建築者所受損害極大,或對公共利益影響甚鉅,始得適用 上開條文免為除去越界之建物。末按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 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 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 款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外牆」占用系爭土地共1.61平方公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63至16 5、171頁),足徵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為共用壁,非系爭建物占用,並提出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暨建築圖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惟查,系爭建物鄰近系爭土地之旁側,並無任何建物存在 或結構體殘留,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並經本院履勘確認無誤。被告復自陳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建 物於其購買系爭建物(即82年間)前就已拆除(見本院卷第
130頁),足徵系爭建物無與相鄰建物共同使用牆面、樑柱 或其他構造物之情形已久。至原告所提使用執照及圖面,僅 得證明系爭建物於起造之初,有與相鄰建物共用牆面之事實 ,此已與現實狀況不符,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顯有誤會,自無理由 。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使用、收益、處分 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妨害,而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有理由。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如遭拆除,可能有結構 安全之問題等語。然被告並未就上情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 ,自難以被告單方面臆測即認可採。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外牆,並非建物結構主體或樑柱,且占用面積僅 為1.61平方公尺,並非廣大,而依現代建築技術,上開外牆 縱經拆除亦非不得透過技術加以補強,應不致有影響系爭建 物結構安全之虞。而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即造成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用益、規劃,而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完整經濟 價值,原告為維護土地利用之效能,行使其法定權利,自屬 正當,應值保護。參以被告陳稱系爭建物做為倉庫使用(見 本院卷第131頁),是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 社會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是本院斟酌兩造利益、社會公益及 其他一切情事,倘若准允被告毋庸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對原告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所失衡,是難認有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3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經查,原告自108年10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又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業如前述,依 前揭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29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應准允。
⒊次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鄰近地區為住商混合區,附近生 活機能正常,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 3至16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是本院衡量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6%計算為妥適。再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 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6,934元/平方公尺,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1/1),有系爭土地土地 謄本足徵(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換算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6元【計算式: (16,934×1.61×1/1)×6%÷12=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外牆占 用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 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 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