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034號
KSEV,111,雄簡,1034,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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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呂志杰
訴訟代理人 許麗萍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陳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0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萬435元,及自民國(下 同)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5萬43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萬520元,及自11 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 送達後,數次變更聲明終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2萬2 ,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東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欲直行 通過路口。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七賢二路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騎 乘之甲車左側車身與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 肺挫傷、右眼周撕裂傷、下頷撕裂傷、創傷性腦傷併意識障 礙及右側偏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 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44萬3,685元、就醫交通費用7萬4,556元、自110 年5月3日計至110年6月23日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10萬8,24



5元(細目詳見本院卷259-261頁)、自110年3月15日計至11 2年4月15日共761日支出看護費用75萬元(以每月3萬元計算 ,共25個月),另因伊受有系爭傷勢而有終生需專人看護之 需求自112年4月16日計至134年10月22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預估尚須支出看護費用552萬6,161元。 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迄今尚未痊癒 ,且行動不便無生活自理能力,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 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2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 合計942萬2,647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得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20萬元,扣除前揭保險理賠金額,被 告仍應賠償伊722萬2,6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22萬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甲車有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 見附民卷第13頁)為證。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被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8頁、第431-4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一審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 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44 萬3,685元、就醫交通費用7萬4,556元、醫療耗材與營養品 費用10萬8,24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75萬元、預計支出看護 費用552萬6,161元、慰撫金252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44萬3,68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 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29頁、第41之1頁、第45-159頁 、第167-169頁、本院卷第97-210頁、本院卷第319-394頁) 為證,業經本院審核無誤,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就醫 交通費用7萬4,556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 據、發票等件(參見本院卷第211-236頁、第319-395頁)為 證,經本院審核無誤,堪信為真。
 3.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即110年3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治療仍遺有創傷性腦傷 併意識障礙及右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24小時照 顧,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 止(共25月),均由親屬看護,以1個月3萬元,共計支出看 護費用75萬元(計算式:25個月×30,000元=750,000元)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13、29、31-33、41-1、51、145、147、149、151、157  頁、本院卷第397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所載:原告迄今尚 有創傷性腦傷併意識障礙及右側偏癱等傷勢未癒,足認原告 於上開期間(即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3月15日起至11 2年4月15日止,共25月)確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24小時看護,本院審酌縱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 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 傷勢確實有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原告主張之照護費用亦未 超過一般醫院照護費用之標準,衡酌上情,原告請求已支出



看護費用75萬元(計算式:25個月×30,000元=750,000元) ,亦應准許之。
 ⑵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終身需 專人看護,扣除已支出看護之25個月,預計尚須支出看護費 用之期間為自112年4月16日至81歲即134年10月22日之看護 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用552萬6,161元之賠償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查關於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一事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據其函覆:據病歷所載,呂君於110年9月1 日至本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主訴雙側肢體無力,診斷為創傷 性腦傷併右腦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併雙側肢體 無力、認知障礙與吞嚥困難,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9日出院, 改門診追蹤;依病人歷次回診病情評估,其雖可自行行走, 但平衡感及協調差,已有數次跌倒送醫之紀錄,且上肢存有 張力,導致病人執行吃飯、盥洗等活動度不佳,認病人自11 0年9月29日出院後長期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有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3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7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因頭部外傷內出血,患者因上述病情需人 照顧等語,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33頁 )在卷可稽。由前揭醫師診斷結果參互以觀,本院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確如原告主張致其有終身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其次,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內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 換算每日約1,000元)計算,已低於目前看護實務之每日2,00 0元,故應認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尚屬相當 。再者,原告為53年10月22日生,於110年3月15日為56歲, 以簡易生命年表(高雄市)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原 告之平均餘命尚有24.8年(有計算表附卷可稽),扣除前述 原告已請求看護費之25個月(即2年又1個月,約2.08年)。 堪認,原告尚有約22.7年(計算式:24.8-2.08=22.72)需 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3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 5萬7,394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5.00000000+(360,000 ×0.7)×(15.00000000-00.00000000)=5,557,394.10456。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僅請求552萬6,161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4.已支出營養品與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歷經 多次手術、住院,因此支出本院卷第259-261頁所示之營養 品、醫療耗材共計支出10萬8,245元,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業據其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5 3頁),就其中原告所請求附表所示醫療耗材部分,經本院 函詢原告主要就診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有無使用附表所示醫療用品之必要一節,據其函覆:附 表所示之耗材,經團隊評估對患者有益等語,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1年11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441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9-301頁),以此觀之,原告請求此部分 醫療耗材費用5萬6,033元(細項詳如附表),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其餘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營養品(詳見本院卷第 259頁附表所示編號1-6、編號7品項快凝保晶激配方422元、 多樂蜜UP214元部分,共計4萬5,920元)、麵包、錄音筆及 部分品項不明支出(參見本院卷第259-261頁之附表)等, 因原告就上開營養品等項目之支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醫 師評估之佐證,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支出確為原告因系爭傷 勢治療所必要或有所助益者,故除附表所示醫療耗材外,其 餘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營養品等費用,均難認有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附表所示5萬6,03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傷勢嚴 重,歷經手術、住院,迄今仍遺有創傷性腦傷併意識障礙右 側偏癱之傷勢,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7頁),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查原 告為二專畢業學歷,現擔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技術員,月收入約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被 告為有高職肄業,110年度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3,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 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12 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805萬435元(計算 式:443,685+74,556+750,000+5,526,161+56,033+1200,000 =8,050,435)。
 7.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 制險理賠220萬元,有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依前揭規定自應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即原告所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585萬435元(8,050,435-2,200,00 0=5,850,435),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1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5萬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新台幣) 1 F2K-4542、附輪收合、便盆椅 3,800元 2 坐姿輔助帶、全身扣式 950元 3 乒乓約束帶 500元 4 WH-306、手副木 1,000元 5 約束帶 360元 6 ZS-501護腰M、ZS-501護腰S、OO-176移位帶 9,750元 7 包大人紙尿褲 558元 8 雀巢愛速康 1,500元 9 安安10代淨爽紙尿褲 240元 10 血氧機 5,400元 11 血糖機 2,527元 12 金安心加長型尿片 387元 13 亞培健力體奶水 6,225元 14 灌食針 750元 15 尿套固定帶 84元 16 氣切毛刷、灌食空針 82元 17 尿片 129元 18 普通棉棒、口腔棉棒、金安心加長型尿布 508元 19 氣切毛刷 36元 20 約束帶 162元 21 約束帶 162元 22 康乃馨潔膚濕巾 267元 23 尿片 258元 24 包大人尿布 529元 25 安安10代淨爽紙尿褲 480元 26 灌食空針 115元 27 牙棒 25元 28 無菌紗布、雙氧水、生理食鹽水沖洗劑、灌食器 570元 29 尿套捲、二截式胃管 414元 30 包大人紙尿褲 558元 31 包大人紙尿褲 360元 32 灌食空針 115元 33 亞培健力體 1350元 34 雀巢愛速康 3000元 35 灌食空針 32元 36 藍色手握球(手部攣縮要握) 82元 37 尿袋束帶、尿套捲等 337元 38 尿套捲、尿袋束帶、尿套固定帶 106元 39 氣管固定器 342元 40 塑膠檢診手套 200元 41 爽身粉 85元 42 安親成人紙尿褲 197元 43 嬰幼兒膠帶、成人紙尿褲 403元 44 來復易看護墊 318元 45 氣管內管保護固定器 378元 46 酒精濕巾 423元 47 氣管固定器、牙齦護理牙膏 540元 48 拍痰杯、滅菌棉棒、海綿牙刷 462元 49 普通綿棒 100元 50 愛多膚超薄 113元 51 普通棉棒 80元 52 灌食空針 46元 53 成人紙尿片 319元 54 二截式胃管、抽痰管 709元 55 約束帶 162元 56 安安紙尿褲 810元 57 醫療用品 300元 58 金安心加長型尿布 447元 59 血糖機、氣切固定帶、採血針、護理中、尿袋捲 2,527元 60 尿壺 32元 61 血糖試紙、酒精棉片 1,482元 62 電剪 1,850元 5萬6,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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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