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448號
KSEV,111,雄小,144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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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楊建康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元,及自民國(下同)1 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甲○○(92年5月生)於111年3月2日起訴時,原告為未成年 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 ○○、王俊期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 可稽,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王俊期以8,000元達成和解、 撤回對王俊期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 對王俊期之訴,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王俊期(已撤回)於111年1月16日9 時28分許,因細故發生糾紛,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前方互毆,兩人發生衝突過程中,不慎破壞停放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大燈上蓋、 大燈內殼、右整流罩、右後尾殼、大燈、吉村管等處均遭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萬3,1 00元(含零件費用4萬600元、工資2,500元),足以生損害 於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 ○○、王俊期賠償修繕費用,嗣因依起訴後被告王俊期業已賠 償伊8,000元,故伊撤回其訴,並縮減賠償金額為3萬5,100 元(計算式:43,100-8,000=35,100),惟伊仍有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3萬5,100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王俊期有上開毀損之犯行,致其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下稱中洲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9頁),關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 洲派出所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7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閱111年度調偵字第350號、111年度 偵字第7780號偵查卷宗(參見卷附刑案卷電子卷證光碟), 查明屬實。又被告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乙○○既與王俊期均有過失共同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被告乙○○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需花費4萬3,100元,其中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4萬 60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9頁)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6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600÷(3+1)≒10,1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0,600-10,150) ×1/3×(3+2/12)≒3 0,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600-30,450=10,150】,是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被告乙○○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萬2,650元(計算式:10,150+2,500=12,650)。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 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王俊期互毆過程 中,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乙○○、王俊期均有過失, 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2,650元(經計算折舊 後)之損害,已如前述,嗣因原告與本件被告乙○○之共同為 侵權行為人王俊期以8,00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並撤回對王俊期之訴,但 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又原告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王俊期成立和解之金額為8,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 償之金額應減為4,650元(計算式:12,650-8,000=4,65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 告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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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