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聲字,112年度,3號
KSEM,112,雄秩聲,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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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聲字第3號
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陳婉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192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19230 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於高雄 市三民區之住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送達 證書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2年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 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8日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271292500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 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4月19日20時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甜美養生館」內,與男客施宗賢從事 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經原 處分機關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 ,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與男客施宗賢從事半套性交易 ,僅以他人片面指控,實屬謬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12年4月19日20時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甜美養生館」內以1,500元 之代價,與男客施宗賢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 施宗賢於警詢時陳述「我一開始走入店內,甲○○先帶我上二



樓,進入靠九如路的房間,便跟我介紹消費方式和金額,他 說按摩90分鐘新台幣1,500元。之後甲○○便請我脫上衣和褲 子,只剩下內褲,就開始按摩,大約按了20分鐘後,甲○○以 手勢(打手槍手勢、手部上下擺動)向我表示,問我有沒有 需要這樣的服務,我原本以為需要加錢,所以說不用,然後 他說包在裡面不加費,我就說可以。服務結束後,我就去廁 所沖澡。」等語綦詳,並指認為其按摩之人即異議人甲○○代 號5號(見警詢筆錄)。復參以男客施宗賢與異議人間無仇 恨或糾紛互不相識,衡之常情,應無憑空捏造設詞誣陷異議 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施宗賢 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 構,誠屬可採,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而異議人以 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 性交易行為,是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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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