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鍾文賓
附民被告 呂沛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54,999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999 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9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 合計詐得54,999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54,999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999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原告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