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王順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全於民國112年4月1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日5時許止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OOO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應 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112年4月2日5時15分許,沿澎湖縣○○市○○路0 號南側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在 臨海路3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於同日6時27分 許,測得王順全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