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2年度,1號
KMEV,112,城簡,1,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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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1號
原 告 翁福林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翁正順

翁彩鳳
翁興國
楊繡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該地面積為
93.05平方公尺,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
同)17300元,原告應有部份為8分之5,本件暫以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93.05×17300×5/8=0000000.125元
,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9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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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